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輔助人 陳麗卿 輔助人 陳鈴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 陳建文 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事件,依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55號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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