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原告 沈運華
被告 徐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二段127巷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所駕駛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事故地點而屬幹線道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80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2,800元、眼鏡毀損重購費用9,000元,且原告因頭痛及胸痛,自108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6萬5,384元(計算式: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486元×44日=6萬5,38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頭痛,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2萬8,984元(計算式:1,800元+2,800元+6萬5,384元+9,000元+15萬元=22萬8,9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雖係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800元,而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眼鏡毀損重購費用9,000元均無相當證明可佐,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業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民事簡易判決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共3萬7,150元,是原告乃重複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0520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至17頁),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新和耳鼻喉科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10、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前往新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14次,單趟計程車車資花費2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為憑,尚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8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毀損眼鏡重購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因此支出眼鏡重購費用9,000元,並提出眼鏡訂單、取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傷勢固有頭部外傷、左額挫傷,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且該眼鏡因此受損並已達無法修復而需購入新品之程度,又原告所提前揭眼鏡訂單、取件單、統一發票均無日期記載,亦難遽認該等單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眼鏡重購費用9,000元,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6萬5,38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均因頭痛及胸痛而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工作損失6萬5,384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醫囑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確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原告於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萬7,150元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7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原告就相同期間之工作損失,自不能在本件重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萬5,384元,並非正當。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對其原有生活造成之影響,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8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萬1,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8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8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除毀損眼鏡重購費用9,000元以外之部分,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毀損眼鏡重購費用部分,因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經本院駁回,故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