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上列原告因與 潘之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