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博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28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匯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等,另增列「被告周博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承於本案並無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取對價恣意交付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表明並無資力得以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1至1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32頁),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件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附件所示被告交付之帳戶內現餘額非高,財產價值低微,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詐欺所得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4號

  被   告 周博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

            南○○○○○○○○新化辦公處)

            (現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博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佳心

被害人王佳心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手法,佯稱Instgram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以匯款中獎金額失敗為由誆騙,陷入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8時3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戶名:周博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8日

18時39分

34997元

113年11月28日

18時49分

18996元

2

張書維

被害人張書維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手法,佯稱Instgram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以匯款中獎金額失敗為由誆騙,陷入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9時27分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周博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8日

19時28分

1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19時29分

10000元

3

詹婕伊

被害人詹婕伊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手法,佯稱Instgram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以匯款中獎金額失敗為由誆騙,陷入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8日

21時35分

28101元

4

王宸蔚

被害人王宸蔚遭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手法,佯稱Instgram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以匯款中獎金額失敗為由誆騙,陷入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9日

0時2分

49996元

113年11月29日

0時3分

18081元

5

黃麗靜

被害人黃麗靜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假冒網路商品買家,佯稱購買商品,以帳戶個人資料認證為由誆騙,陷入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9日

0時16分

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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