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案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育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97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黃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豪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前某時,先在花蓮縣玉里鎮客城鐵橋附近水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居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逛街,並於騎乘過程中一邊接續飲用保力達藥酒,以上總共約飲用保力達藥酒2小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大同路口時,為員警發覺其上開車輛有擅自變更規格設備之違規情事而予以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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