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賴宏亮

彭中彥

陳志斌

被告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易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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