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斌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或未陳報,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5號),惟因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啓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相對人於114.02.19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清算人。

二、按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174條規定應核給清算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又該報酬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性質,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於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因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催報通知無法送達後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啓斌於113.07.15死亡,其現存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苗院漢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113、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惟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聲請費及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惟經該局拒絕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而由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9號)。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補繳聲請費。又相對人公司似有積欠稅金之情形,而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之情形,爰併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本件經本院向律師公會查詢,現律師公會已無律師承辦清算人事件報酬標準,如聲請人願墊付,本院再詢問有無律師願承辦本件及其預估報酬後,裁命聲請人墊付並為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110年12月29日)

第二章無限公司

第五節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71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六節清算

第79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1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三章有限公司

第113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14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20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21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26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30-1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71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74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175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177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法律問題:國稅局以某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但已死亡,且已無繼承人可得繼承為由,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及積欠稅金數年,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但清算人的報酬並非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應徵收之費用,故不應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亦不得以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 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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