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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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陳雅玲 即陳鄭不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 即陳鄭不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即陳鄭不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 即陳鄭不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貴 即陳鄭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 李衍志 律師即 陳江永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鄭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鄭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陳春娥、次子陳世昌、次女陳玉琴、長子陳江永(103年10月22日歿)之子女即陳雅玲、陳雅芳、陳雅琪、陳雅惠、陳仁貴等8人,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陳鄭不之訴訟,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等情,有陳鄭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補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㈡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77、79、85至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陳雅玲、陳雅芳、陳雅琪、陳雅惠、陳仁貴(下稱陳雅玲等5人)雖曾拋棄對陳江永之繼承權,有本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公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惟按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雅玲等5人雖拋棄對陳江永之繼承權,仍代位繼承陳鄭不,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世昌、陳江永,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陳江永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06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陳世昌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並於113年4月12日獲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辦妥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是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之遺產管理人共有。惟系爭房屋遭陳鄭不無權占有,陳鄭不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陳鄭不於114年3月26日死亡,其遺留之物品仍繼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繼承人並未清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與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之遺產管理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世昌、陳江永,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陳江永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陳世昌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本院並於113年4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前遭陳鄭不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南院揚112司執源103591字第1134016830號函、113年4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源字第1035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20號請求辦理稅籍變更等事件卷宗(為原告前依其與陳世昌間之信託契約書請求陳世昌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請求陳鄭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案件,陳鄭不於該案陳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其配偶 陳清良 於65年間出資興建,嗣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二子即陳世昌與陳江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占有者
,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有占有之意思。亦即占有之繼承係出於法律之擬制,與占有之取得通常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不同。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買受陳世昌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本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又陳鄭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節,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陳鄭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當然繼承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既未說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與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