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縣梨山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七月間止、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均經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由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