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辛○○(原名 汪志偉 )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本案之犯罪時間言,不構成累犯)。其與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確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火車站附近,及臺中市○○街一一○之一號附近,共同連續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四至五部。得手後,再由辛○○騎乘機車,後載天○○或,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由天○○下手搶奪附表所示之人之皮包(皮包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二人旋即騎乘機車迅速逃逸。得手之財物則由辛○○與天○○平分現金花用,其餘之物連同皮包或則隨手丟棄,或由天○○變賣。作案使用之贓車,於使用數次後,即丟棄於臺中市火車站前中正路附近之巷子內。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由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南投縣○○鎮○○街○○號之「妙音通信廣場」,將上揭搶得之手機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淑芬 ,張淑芬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再將之以九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清山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共同正犯天○○之警詢供述。
⑶被害人未○○、乙○○、辰○、戌○○、午○○、寅○○、
卯○○、壬○○、丑○○、丁○○、丙○○、戊○○、庚○○、地○○、甲○○、亥○○、申○○、宇○○○、子○○、酉○○、癸○○、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被害人即證人未○○、乙○○、己○○於偵訊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被害人 林女滿 友人巳○○○、證人即妙音通信廣場負
責人張淑芬、證人即附表十一所示手機申請人 林炳中 、證人即附表十一所示手機使用人柯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⑹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
⑻中古手機回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⑼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各二份。
三、核被告辛○○所為,應以連續搶奪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論。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天○○共同為前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
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本件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天○○就本件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做為搶奪被害人之代步工具,故被告辛○○所犯之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缺錢花用,其當街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及身心受創,連續搶奪之犯罪次數多達二十三次,惡性非輕,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屬有據,惟查被告辛○○於警詢時起即坦承一切犯行,且相當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略輕於公訴人求刑之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起獲贓證物情形│行為人││││││││├──┼──────┼─────────┼─────┼─────────────────┼───┤│01│95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路│戌○○│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5000元、提款卡、│辛○○│││00時00分許│與河南路口││信用卡等物。│天○○│├──┼──────┼─────────┼─────┼─────────────────┼───┤│02│95年1月13日│臺中市○○區○○路│子○○│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提款卡、│辛○○│││21時45分許│與甘河路口││信用卡、健保卡、駕照、行動電話1支│天○○││││││等物。││├──┼──────┼─────────┼─────┼─────────────────┼───┤│03│95年1月19日│臺中市○區○○路與│申○○│長方形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身│辛○○│││4時30分許│永興街口││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合庫及郵局│天○○││││││提款卡、行動電話2支等物。││├──┼──────┼─────────┼─────┼─────────────────┼───┤│04│95年1月20日│臺中市北區文昌東1│酉○○│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10000元、│辛○○│││23時20分許│街與青島路口││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金融卡及│天○○││││││存摺各3張、3本(臺企、郵局、土銀│││││││)、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等物。││├──┼──────┼─────────┼─────┼─────────────────┼───┤│05│95年1月23日│臺中市○○區○○路│辰○│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辛○○│││16時30分許│2段3號之1前││提款卡等物。│天○○│├──┼──────┼─────────┼─────┼─────────────────┼───┤│06│95年1月23日│臺中市○○區○○路│癸○○│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辛○○│││22時45分許│101巷2號前││新光三越禮券3000元等物。│天○○│├──┼──────┼─────────┼─────┼─────────────────┼───┤│07│95年1月24日│臺中市○區○○街37│午○○│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400元、金│辛○○│││18時53分許│號前││融卡、健保卡、信用卡、機車行照、汽│天○○││││││車駕照等物。││├──┼──────┼─────────┼─────┼─────────────────┼───┤│08│95年1月28日│臺中市○區○村路1│寅○○│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辛○○│││00時42分許│段52巷前││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天○○││││││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09│95年2月17日│臺中市○區○○○街│卯○○│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等物。│辛○○│││20時40分許│與博館路口前│││天○○│├──┼──────┼─────────┼─────┼─────────────────┼───┤│10│95年2月20日│臺中市○○區○○路│壬○○│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辛○○│││23時55分許│3段243巷2號前││合庫金融卡、聯邦及玉山信用卡、│天○○││││││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11│95年2月21日│臺中縣太平市○○路│己○○│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約1000元、(│辛○○││(併│21時40分許│554號前││廠牌:MOTOROLA、型號:V171、序號:│天○○││案)││││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眼鏡1副、汽車遙控器、證件、經│││││││書、佛珠及佛學會會員名冊等物。(詳│││││││如起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2│95年2月23日│臺中市○區○○○街│丑○○│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8200元、身分證、│辛○○│││20時05分許│與五權路500巷口││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各1張、│天○○││││││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13│95年2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精明1│林女滿(出│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信用卡6張│辛○○│││21時30分許│街12號│國,由遭搶│、提款卡5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天○○│││││人巳○○○│電話1支等物。(除現金、駕照、行動│││時在場之友│存摺4本、會員卡1張、印章1枚、行動││││││代為指述及│電話外,其餘已尋獲,業經巳○○○領││││││領回失物)│回,詳如起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4│95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街│宇○○○│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元、MOTOROLA行│辛○○│││19時45分許│口││動電話1支等物。│天○○│├──┼──────┼─────────┼─────┼─────────────────┼───┤│15│95年2月26日│臺中市○區○○路與│乙○○│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書籍、雜誌、文件│辛○○│││23時30分許│ 精誠 街口││等物。(詳如起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天○○││││││││├──┼──────┼─────────┼─────┼─────────────────┼───┤│16│95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丁○○│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教職員證│辛○○│││19時20分許│與 國強 街口││、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天○○│├──┼──────┼─────────┼─────┼─────────────────┼───┤│17│95年3月3日│臺中市○區○○路與│丙○○│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6000元、提款卡、│辛○○│││23時55分許│柳川西路口││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天○○│├──┼──────┼─────────┼─────┼─────────────────┼───┤│18│95年3月5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戊○○│皮包1只內有數位相機、化妝包、NOKIA│辛○○│││21時15分許│街185號前││行動電話1支等物。│天○○│├──┼──────┼─────────┼─────┼─────────────────┼───┤│19│95年3月6日│臺中市○○區○○路│庚○○│LV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000多元、金融│辛○○│││18時20分許│2段300巷7弄3號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天○○│├──┼──────┼─────────┼─────┼─────────────────┼───┤│20│95年3月8日│臺中市○區○○街│地○○│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500元、身分證、汽│辛○○│││20時10分許│193號前││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合庫及日盛銀│天○○││││││行金融卡、中華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21│95年3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亥○○│黑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辛○○│││20時30分許│大進街口││行提款卡及存簿、駕照等物。(現金以│天○○││││││外之物有尋獲,業經亥○○領回)││├──┼──────┼─────────┼─────┼─────────────────┼───┤│22│95年3月14日│臺中市○○區○○路│甲○○│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100元、身│辛○○│││18時30分許│4段92號前││分證、汽機車駕照、消防局職員證、健│天○○││││││保卡、提款卡、臺新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尋獲現金以│││││││外之物品,業經甲○○領回)││├──┼──────┼─────────┼─────┼─────────────────┼───┤│23│95年3月14日│臺中市○區○○○街│未○○│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3萬元、黑色│辛○○│││19時30分許│與精美街口││小皮夾、MP3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天○○││││││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各1張、臺新及合庫│││││││存款簿各1本、合庫金融卡、(臺新新│││││││光三越、SOGO、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VIP卡2張及PANASONIC行動電話1支│││││││等物。(詳如起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