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慶 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 吳文壽 國民身分證壹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文壽之署押各壹枚(包含存根聯、通知聯上複印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文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一年十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遭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三月十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鍾文慶因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拾獲 吳仁壽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遭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後;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拾獲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吳仁壽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之方式,變造完成該吳仁壽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即隨身攜帶供己作為警察臨檢查驗身分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友人 陳文福 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行使提供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尚陽景觀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鄭新復 ,作為申報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受僱領取薪資所得十九萬三千元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壽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鍾文慶駕駛向友人陳文福借得之車牌號碼00—847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2.7公里處(屬於臺中縣后里鄉轄區),因交通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發覺加以攔查取締,鍾文慶唯恐遭警查悉通緝犯之真實身分,復基於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締員警詢問年籍資料之際,將隨身攜帶之變造吳仁壽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取締員警,而冒用吳仁壽之名義接受查緝,隨後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造吳仁壽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印至存根聯、通知聯)後,交付予執行取締之員警,用以表示收到前開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對於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壽對於上揭時地,拾獲吳仁壽遭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個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充當人頭虛報薪資所得,及在交通違規遭取締之際,持以行使冒名接受調查,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仁壽之署押,用以表示吳仁壽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後,交付取締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仁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對於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吳仁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證人陳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鄭新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份、尚陽景觀有限公司開立予吳仁壽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又被告將吳仁壽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個人照片之行為,因吳仁壽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未遭到變更,僅係照片更換,僅屬於變造之行為,起訴書認係偽造之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三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在同一時地,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接續偽造吳仁壽署押之行為,因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前開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裁判時之新修正法律規定,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五)再者,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為達到隱匿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以逃避員警追緝之同一目的,其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殘刑一年十月十八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遭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三月十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圖以侵占遺失物後持以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冒名接受查緝之方式,因而觸犯本件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冒名之行為,造成吳仁壽名譽之受損及可能無端受到科處稅捐、交通裁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之犯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變造吳文壽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屬屬實,雖未經扣案,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仁壽之署押各壹枚(包含存根聯、通知聯上複印之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業經被告當場持交承辦員警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亦經當場交予被告收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冒用他人名義,顯然不可能予以留存,本院認為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存在,應已滅失,該部分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