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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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與其前夫甲○○為其等之子 莊承燁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意外身故之事,已於事後1、2日,在其等當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內,親自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予甲○○持有,並委由甲○○出面辦理莊承燁身故後之墓地、除戶證明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等事宜,竟因富邦公司後於95年6月5日將上開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按含死亡給付0000000元及體傷給付28645元)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名下,即因之心生不滿,於95年8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按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以96年度偵字第9959號處分不起訴),並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4月3日偵查中,就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59號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有無將你身分證、印鑑交給甲○○,委託他代領莊承燁之保險金?)沒有。我身分證平常放在我隨身攜帶之皮夾,我不知他何時拿走我身分證,印鑑平常放在臥室抽屜裡,我也不知道印鑑何處被他拿走」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及印鑑交付甲○○辦理其等之子莊承燁身故後之墓地、除戶證明及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等事宜,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之行為,係因伊對時間點的認知有誤,檢察官訊問伊時,伊沒有想到有叫甲○○辦理,伊以為只是純粹辦理,且匯入保險金與申請理賠的時間點也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其子莊承燁95年5月8日意外身故後1、2日,已在
其與甲○○當時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內,親自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予甲○○持有,並委由甲○○出面辦理莊承燁身故後之墓地、除戶證明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核與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富邦公司職員 王學道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委託書及其所附甲○○、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3日偵查
中,就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59號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所為「(有無將你身分證、印鑑交給甲○○,委託他代領莊承燁之保險金?)沒有。我身分證平常放在我隨身攜帶之皮夾,我不知他何時拿走我身分證,印鑑平常放在臥室抽屜裡,我也不知道印鑑何處被他拿走」之證述內容,不僅核與其後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23日偵查中,就甲○○被訴上開同一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於供前具結後所為「(有無將你身分證印鑑交給甲○○,委託他代領你兒子保險金?)我是有把身分證印鑑交給他,當時我兒子已經死亡沒有出殯,我是委託他辦理墓地、除戶證明、保險金等相關事宜,所以我就交給他」之證述內容,全然相互矛盾,且證人王學道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領取之情形?)我在95年5月17日受理莊承燁理賠案,隔2、3天,甲○○來公司問強制保險應具備之證件,我也交付他空白申請書,他再過3、4天約6月初將資料拿過來給我,其中也包括乙○○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資料齊全,所以我們在95年6月5日將150萬理賠金電匯到甲○○戶頭」、「(期間乙○○有無跟你聯絡過?)匯款完隔一星期,乙○○打電話給我為何強制險匯款給他先生,我就對他做解釋,然後他就說他要去問她先生」、「(她有無向你表示他並未授權?)沒有。他只說她要問她先生。後來他也沒有再找我過了。再過一星期我跟甲○○有因為在三重調委會協調民事賠償而碰面,我有跟甲○○說,乙○○打電話給我的事情,甲○○說他已經跟乙○○講清楚了,叫我不要管」、「(一開始如何聯絡甲○○?)是甲○○主動聯絡我的,因為我們有將資料留給加害人」、「(甲○○要來幫乙○○代領,要何證件?)莊承燁除戶戶籍謄本、雙方受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死亡證明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第5頁)綦詳,而甲○○後於96年5月間,將富邦公司所給付上開死亡給付之一半即75萬元(按莊承燁上開意外死亡案件之對造人,另有賠償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亦同時匯入被告帳戶中,即該次計匯入17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於96年
5月17日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前對甲○○之刑事告訴,此亦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稽,而96年4月3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之時,距被告於95年5月間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予甲○○之時間,相較於96年5月23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更為接近本件重要事項發生與否之時間點,揆諸常情,被告應無相較96年5月23日作證時,記憶反更模糊或誤記發生時間點之可能,是被告之所以前於95年8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乙情,顯純係因富邦公司逕將其子莊承燁上開理賠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名下,而對甲○○因之心生不滿所致,則被告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3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所為「(有無將你身分證、印鑑交給甲○○,委託他代領莊承燁之保險金?)沒有。我身分證平常放在我隨身攜帶之皮夾,我不知他何時拿走我身分證,印鑑平常放在臥室抽屜裡,我也不知道印鑑何處被他拿走」之證述內容,顯係對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59號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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