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廖志隆 」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本票壹紙及95年7月31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廖志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抨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8月2日調查筆錄上「廖志隆」之署名計貳枚及指印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廖志隆」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本票壹紙、95年
7月31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廖志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8月2日調查筆錄上「廖志隆」之署名計貳枚及指印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市○○市○○○路○○○號5樓住處內,拾獲離其弟友人廖志隆本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再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持用上開「廖志隆」之駕駛執照乙枚,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中正528號「皇家機車託運行(負責人:乙○○)」內,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廖志隆」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而偽造私文書乙紙;另在該汽車租賃約定書所附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廖志隆」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而偽造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本票乙紙,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各乙紙持交「皇家機車託運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志隆本人及「皇家機車託運行(乙○○)」,而租得4380-ES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95年8月1日10時51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欲右轉八德街行駛時,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按該燈光號誌並無得紅燈右轉之綠燈號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右轉,復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戊○○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跨越八德街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甲○○右轉後之行駛車道),欲左轉往龍安路方向行駛,並附載其母丁○○在後座之QT8-
011號機車,正自前面行駛而來,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處撞及上開機車車頭處而人車倒地,致戊○○因之受有左膝部、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詎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肇事致戊○○、丁○○2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後,竟未停車報警到場處理,隨即加速沿八德街往民安路之方向逃逸離去。後戊○○即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肇事現場之路邊監視錄影帶,查悉係「皇家機車託運行(乙○○)」所出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肇事逃逸後,而通知甲○○(按當時警員以甲○○為「廖志隆」其人)到案說明時,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8月2日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廖志隆」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廖志隆本人及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廖志隆本人於95年8月21日查出甲○○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並報請警員處理時,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廖志隆、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偽造本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戊○○、丁○○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車1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廖志隆」之上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廖志隆」之上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上開本票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上開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間及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戊○○、丁○○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本票罪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皇家機車託運行(乙○○)」、廖志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再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之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本票乙紙,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95年7月31日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廖志隆」之署名及指印各乙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8月2日調查筆錄上「廖志隆」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84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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