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丙○○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庚○○
丑○○子○○壬○○己○○辰○○卯○○寅○○辛○○丁○○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壬癸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六二0之五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六二0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六二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一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六二0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七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分別共有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七九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F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G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K部分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L部分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ㄧ、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鎮○段620、620-5、620-6地號等田地,面積合計9,953平方公尺,係原告丙○○、林蒼梧與被告庚○○、丑○○、子○○、壬○○、林明珠、辰○○、卯○○、寅○○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及被告辛○○、丁○○、戊○○、甲○○、乙○○等8人共有,原告丙○○、癸○○與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及被告辛○○、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分別共有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
2分之1;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F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K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L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公同共有取得。
(三)至於甲○○、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該租約現有訟爭,自應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約存在,依法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者,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原告亦分得部分道路用地,故對兩造均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林壬癸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須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始得以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尚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解約,兩造亦未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自不可分割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壬癸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自不得進行共有物分割。
(二)系爭地號620之5地號土地,已由臺中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預計作為道路徵收用地,若由法院判決分割並不合理,故應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兩造另案之耕佃爭議判決後,再行審理本案。
(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對土地共有人不公平外,亦影響土地承租人之權益,目前系爭土地中屬於道路用地部分尚未徵收,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之持分。
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經分割後之土地亦得耕種,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辛○○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辛○○、丁○○及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鎮○段000000-0、620-6地號、地目田、面積計9,953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丙○○、癸○○與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及被告辛○○、丁○○、戊○○、甲○○、乙○○等八人共有,原告丙○○、癸○○與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林壬癸及被告辛○○、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可信屬真實。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ㄧ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得准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ㄧ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原告主張原共有人林壬癸於94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及寅○○,其應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林壬癸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壬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620、620之5及62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據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被告甲○○、乙○○抗雖抗辯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解約,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壬癸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系爭土地中屬於道路用地部分尚未徵收,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之持分,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共有土地是否得分割?倘得分割,何分割方式為適當?經查:
(一)按依所有權之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判決)。是以,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對該租約即不生影響,可見並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即不能分割之情事。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之旨趣相符,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ㄧ併請求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既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壬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620、620之5及62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預訂作為道路之系爭62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共有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D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F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該等土地屬預訂道路之範圍,各共有人均有分得預訂道路用地,日後可依據分得部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對於共有人並無不當之情事。
至於系爭6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已由被告甲○○、乙○○於其上建有房屋及舖設水泥使用,故由其共有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故該分配方法符合現占有人之經濟利益。
(四)系爭62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I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J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K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L部分面積1,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寅○○公同共有取得。依照本項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其等預定道路之土地相鄰,使兩造就其分得之土地可作較佳之使用,故亦屬合適之分割方案。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共有土地為農地,其分割自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方法,加以分割。故本院自應探討系爭土地分割有無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相符。經查:系爭共有土地之地目田,共有人即被告庚○○、丑○○、子○○、壬○○、己○○、辰○○、卯○○及寅○○,係94年6月28日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則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得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之限制等事實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六、按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ㄧ)系爭共有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已如前述。況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參諸分割之地形,尚稱方整,其間亦有保留預留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不至於造成袋地。況其他共有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法,供本院斟酌。從而,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較為方正及完整外,均因面臨道路而對外有適當之聯絡,亦能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準此,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曾就分割方法有爭議,亦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自係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比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圖:95年12月18日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兩造共有台中市○○區鎮○段620、620之5及620之6地號
土地、地目田之持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丙○○│7分之1│├────┼───────────┼──────────┤│二│癸○○│7分之1│├────┼───────────┼──────────┤│三│庚○○、丑○○、 林銀 │7分之1│││波、壬○○、己○○、││││辰○○、卯○○、 黃國 ││││庭││├────┼───────────┼──────────┤│四│辛○○│7分之1│├────┼───────────┼──────────┤│五│丁○○│7分之1│├────┼───────────┼──────────┤│六│戊○○│7分之1│├────┼───────────┼──────────┤│七│甲○○、乙○○│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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