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
90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1年9月16日確定,並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2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28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11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又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不詳方式打開 李佩鈴 所騎乘」應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打開李佩鈴之夫 陳彥成 所有、平時由李佩鈴所騎乘使用」,及第10行失竊物品部分應補充:「筆記本1本」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925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以不詳方式打開李佩鈴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Q-22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李佩鈴所有、置放其內之││COACH牌皮夾1只(內有李佩鈴身分證、駕照、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 沈威廷 發現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佩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曾於前開時地犯案云云。經查:告訴人李佩鈴於││前揭時地皮夾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證││人沈威廷於報案時指出竊嫌逃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為被告所購買並自行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該機車登記名義人 張稚柔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佐以證人沈威廷能自6張不同之人像││照片中,指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若非親身目擊,││何能如此!是上開指認與事實相符至明。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檢察官顏迺偉││檢察官馮君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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