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05、90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4年12月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字第1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5年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堤防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於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中午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建光旅行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建光旅行社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3號案件審理中;其均未見悔悟,而於如上所述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內,再為本件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應予以補述,以及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汐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
二、注射針筒2支。
三、塑膠鏟管1支。.........................................................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
第9037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摩根汽車時尚溫泉旅館內(下稱摩根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摩根汽車旅館第30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編號AC18380號濫用藥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包(淨重0.2公克)、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四│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