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張瓊珠
被 告 丁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5月出
廠,迄104年1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8,150元,其中鈑修及烤漆工資合計為34,000元,
其餘則為零件換新費用合計44,150元,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4,415元(計算式:44,150元×1/10=4,415元),加計鈑修及
烤漆費用34,00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 桂小玲 已將其就系爭車
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以38,415元為限。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每日100元,30日共計3,000元之交通
費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
過失責任(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事故被告、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應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91元(計算式:38,415×
70%=26,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