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大臺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
裝設瓦斯計量表1枚,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
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倘若未於期限內繳
納,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
程第24條規定,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
金;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
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
畢為止。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被告至民國
105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元
(包含違約滯納金4%),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台南區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存證信函、
用戶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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