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其中29,868元,自民國9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0,549元,及其中29,868
元,自9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4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15%)。又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此外,被告以信用卡辦理預
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伊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
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
91年8月8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868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各506元、175元,共
計30,549元未清償(計算式:29868+506+175=30549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549元,及其中29,868元,自91年8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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