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正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3年8月27日止,持用上開
信用卡,共積欠慶豐銀行帳款115,813元,而慶豐銀行已於
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同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13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堪認屬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倘銀行得
透過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方式規避上揭法條之限制,則上揭立
法目的即難以達成;是應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人亦有上揭規
定之適用。況且,本件原告之權利既受讓自銀行,依後手之
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自應同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原告聲明被告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外,尚應給付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云
云。惟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尚非甚鉅,而兩造約定之利
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倘再加
計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
受之範圍。故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
至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