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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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妃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妃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一樓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835號、106年度安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陳妃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妃君(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妃君上開居處,對另案被告 陳昶維 執行搜索,並對在場人陳妃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且徵得陳妃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妃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物品及證人陳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99號鑑驗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5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66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係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有數位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陳昶維購得,然另案被告陳昶維係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且本案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