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先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先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卷宗無誤。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8卷第19-20頁、第22、44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1348卷第4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數量鑑定成分1結晶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1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348卷第44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1348卷第20頁背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