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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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陳君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明傳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9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90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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