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陳怡瑩 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相對人 陳燕輝 特別代理人萬庭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免除對其父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裁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裁定維持上開原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餘命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再抗告人免除所負扶養義務可得受之利益,依此計算,本件再抗告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個月×10年=240,0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於113年4月29日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惟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再抗告,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