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蔡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健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5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338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萬205元後,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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