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7007號、第7017號、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憲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及持木板推、擊 陳景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後照鏡2個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及持木板推、擊 陳嘉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照鏡玻璃、左後照鏡桿子及底座油缸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
㈢、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將 陳璽宇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車之左側車身擦損及左側煞車桿彎曲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峰、陳嘉螢、陳璽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