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緯誠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緯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緯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定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姚緯誠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宣告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日112年2月13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確定日112年4月7日113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32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