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黃承智
黃婷嫈
黃 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所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3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婷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1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仁凱 之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有合一確定必要,應將黃仁凱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僅有
黃承智及「黃**」,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
仁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
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8年8月27日,
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追加繼承人黃婷嫈、黃葉
秀蘭、黃歆梅為被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訴之更正與追
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05
元,原告於95年4月28日、95年12月1日就前揭債務分別取
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746號債權憑證。而黃仁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
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承智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經原告於108年6月
2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黃婷嫈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0年8月12日辦理完畢
。而黃承智均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
償贈與黃婷嫈,而黃承智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智積欠原告417,405元債務;被繼承人黃
仁凱於10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而協議由黃婷嫈單獨繼承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之網路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46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0年溪電字第17832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並查詢本院有無拋棄繼承聲
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53、59至71頁、個資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12日為異動登記等
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溪地登字第
108001168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6至53頁),而原告陳稱其於108年6月20日始知有
撤銷原因,並提出列印時間為108年6月20日之土地登記
網路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並無原告在
此前之調閱紀錄,且原告係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溪地登字
第1080011684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關貿資字第10
80432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
三字第1080001905號函、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25、55、56頁),足認距原告知悉有
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
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年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
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
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
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
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
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凱於100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不動
產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被告
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黃婷嫈所有,黃承智則無任何權利,已
如前述。黃承智將本已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全數分割為黃婷嫈單獨所有,自屬無償讓與行為。再查
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20日、
103年2月2日、105年11月30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未
獲清償,是可認黃承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後確實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婷嫈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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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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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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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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