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互助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服務於被告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辦理退休時,被告竟不發放退休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予原告,並表示若不簽立放棄互助金權利,即不准辦理勞保退休,被告此種強制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五十五歲可辦理退休規定,且被告給付退休互助金辦法朝令夕改,竟於原告辦理退休後三個月,第三人以同樣條件辦理退休又可領得互助金,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為非營利之人民團體,並未僱用原告,原告係在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加入被告成為會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動申請退休,時年五十五歲,依原告退休時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修正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退休互助辦法之規定,會員需年滿六十歲以上,方得按年資申請發給退休金,原告既身為工會會員,對此應知之甚詳,並已於退休時簽立放棄書放棄會員所應享有之權利及福利,自不得事後再據此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等語置辯,並提出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退休互助辦法及原告退休申請書等為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加入被告成為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年滿五十五歲時申請退休,並未領得退休互助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辯稱依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修正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退休互助辦法之規定,會員需年滿六十歲以上,方得按年資申請發給退休金,原告退休時既僅年滿五十五歲,並已於退休時簽立放棄書放棄會員所應享有之權利及福利,自不得事後再據此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等語,有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退休互助辦法及經原告親自簽章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退會申請書)等各一件在卷可證,依上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修正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退休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會員年滿六十歲以上、或因死亡、心神喪失、殘廢等原因不能繼續工作而退休者,得申請按年資發給退休金如左」,是依原告退休時申請工會發給會員退休互助金辦法之規定,可申請之退休工會會員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⑴需年滿六十歲以上;⑵因死亡、心神喪失、殘廢等原因不能繼續工作者。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申請退休時年僅五十五歲(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印表可按),且非有其他不能繼續工作之原因而申請退休,則被告依當時職業工會所修正通過之會員退休金互助辦法規定,在原告未具備申領退休互助金條件時,依規定無法給付原告互助金之辯,應堪採信;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之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退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部分為其所簽蓋,依該退會申請書內容記載:「本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申請自動退會即日起自願放棄會員所享有之權利及福利日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明白表示原告係主動放棄身為會員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及福利,且該退會申請書上亦無任何原告若不填載則有不能辦理勞保退休金請領等事項之規定,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曾告知將於八月時修改辦法,但因其急於領取勞保退休金一百多萬元,才會簽立退會申請書來辦理勞保退休金之請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對於工會會員權利及福利之拋棄係出於自願。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若不簽立退會申請書則無法辦理勞保退休金請領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基於契約締結自由原則,原告退會時既未具備當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適用之退休互助辦法請領退休互助金之規定,則其強求被告依其退休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之退休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六元(裁判費五百十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