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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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領取提款卡後至同月7日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二)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二)第13、14行起「..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應更正為「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使用,我是因為急需用錢,被逼到,所以才無可奈何嘗試看看等語,被告既知詐欺犯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應認其預見帳戶資料有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之行為,並不違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否認犯罪並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60號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玉葉 ,佯稱係其姪子,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楊玉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溪崎頂郵局,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王士銘上揭帳戶內,楊玉葉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間亟需用錢,曾找過銀行申辦貸款,惟無法通過,始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辦理貸款,後來對方來電表示可幫忙製作薪資證明,較容易通過審核,復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當時伊未想太多,即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嗣後伊撥打電話予對方,對方均不接聽,伊即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伊不知詐騙集團會利用此方式詐騙,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玉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甚至在寄出本案提款卡及存摺時,先行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至僅剩36元,更益證被告明知其帳戶有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之行為,卻不違本意,仍將交付上開物品,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衡之常理,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輕易交付他人,且未立即與對方確認聯繫,直至寄出3日後方假意電話聯繫,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則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冠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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