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
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
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壹仟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叁仟貳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暨轉
帳貸方傳票影本、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暨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份、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玖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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