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警衛室及大門之門窗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與其友綽號「 阿寶 」、「 阿祥 」、「 阿牛 」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之「世紀花園大樓」社區,欲尋找租屋在台中市○區○○街○號○○巷二之一號「世紀花園大樓」社區內之前女友 柯嵐嵐 ,甲○○與「阿寶」、「阿祥」先進入「世紀花園大樓」社區並直接前往柯嵐嵐之上開住處,「阿寶」並拿一支棍棒一同前往,「世紀花園大樓」社區警衛丙○○見狀即隨後趕抵柯嵐嵐住處外,並告知甲○○等人柯嵐嵐尚未返家,詎甲○○、綽號「阿寶」、「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顏面及左手肘擦傷、右下胸部、右下背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甲○○之友綽號「阿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持另一支棍棒進入「世紀花園大樓」社區內,惟因甲○○等人未遇柯嵐嵐,故已走向社區大門,甲○○及綽號「阿寶」、「阿祥」、「阿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又另起共同毀損之故意,分持棍棒或徒手打破、毀壞社區警衛室、大門之門窗及玻璃,造成社區警衛室、大門之門窗及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物品共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即「世紀花園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及證人柯嵐嵐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十九幀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世紀花園大樓」社區監視錄影帶,亦發現除被告甲○○外另有三名男子於案發時進入「世紀花園大樓」社區,其中有二名男子手持棍棒,另外二名男子徒手毀壞社區警衛室及大門之門窗、玻璃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甲○○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與綽號「阿寶」、「阿祥」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部分與綽號「阿寶」、「阿祥」、「阿牛」等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等犯罪所用之共二支之棍棒,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