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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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在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村內飲用一杯玉山高梁酒後,其定向力、平衡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世民 ,沿台南縣後壁鄉縣○○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後壁鄉縣○○村六公里又三百公尺處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飲酒至醉後以超過當地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彎道,且逆向進入北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前開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段,甲○○見乙○○之車逆向侵入其車道,急將方向盤往右打,惟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仍擦撞甲○○車輛之左前方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胸部及頸部挫傷,丙○○受有胸部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乙○○亦於車禍中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四五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林世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為憑。按行車速度,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肇事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次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本件被告乙○○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四五毫克,且因酒後肇事致發生本個件車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