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約定除自備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外,其餘價款三萬二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二千七百元,於每月三十日付款,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三號九樓之三,且在價金未全數清償前,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繳付三期約定分期價款,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未經晉溢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標的物即前述機車一輛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晉溢公司因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
二、案經晉溢公司(代表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車卻未按期繳款,且將前開機車0輛遷移等事實,其雖辯稱:依約定繳付三期價款後,第四期原本無錢繳納,但後來欲付款時又因購車之機車行已經遷移才未繳款,亦無法通知遷移機車情事云云;但查,被告已自承締約當時自訴人確有交付該公司聯繫地址、電話及以劃撥方式繳款等資料,足見縱使被告購入機車之機車行已經遷移,被告仍得依締約時所取得自訴人之聯繫資料付款,其雖又謂該資料因事後丟掉而無法覓得自訴人云云,然而,自訴人迭稱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付款方式,而被告復自承於第四期價款繳付期限屆至時即無力付款,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無力付清價款,希望自訴人令其得分期清償等語,足見被告於遷移該機車前即已發生無相當資力按約給付價款之情形,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無力依約付清價款之經濟狀況,其辯稱係因事後無法覓得自訴人才未繼續繳款云云,即難採信,其於遷移機車前既已無相當資力依約繳付車款,其擅自遷移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仍堪認定;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清償款項後,隨即將前開車輛出賣與他人,致晉溢公司無法依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取回上開車輛,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晉溢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積欠車款數額非高,犯後並已與自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業據自訴人陳稱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積極與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而願意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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