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為臺中市○區○○路二二七之一號「感覺真好茶藝坊(KMTV)」及臺中市○區○○路四段三號「總來茶藝館(KMTV)」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建物未經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且應維護上開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建造及設備安全,竟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仍違規使用作為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並皆未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工管字第○二二七三四號函、第二六五一九號函各科處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詎其仍未經許可擅自繼續違規使用,雖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再次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日以中工管字第○二五二七二號函、第二六一六○號函制止並請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惟仍制止不從,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獲繼續違規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擔任「感覺真好KTV」及「總來茶藝館」負責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後來因虧損退出經營,未接獲臺中市政府罰鍰通知云云。經查,被告經營前開店家一節,業據證人即店員乙○○、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擔任「感覺真好茶藝坊(KMTV)」及「總來茶藝館(KMTV)」負責人期間,係分別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及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始變更他人為負責人,有上址建築物列管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二九、三0頁),被告復自承曾經營虧損等語,然並未隨即變更負責人,是則其於前開期間係經營者且為該建物使用人無訛,被告既係經營者,自負有使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定之義務,尚難以退出經營卸責。又被告未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違規經營之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先後以行政處分勒令停止使用且併處罰鍰,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工管字第○二二七三四號函、第二六五一九號函、第○二五二七二號函、第二六一六○號、第○二六四九四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徵諸卷附之送達證書址記載之「臺中市○○路○○巷○號」址,復為被告自承係當時伊居住所在址,消防隊有告訴伊檢查不合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知悉遭取締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尚難諉為不知。綜上諸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該建築物使用人,其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營業,違反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接續違規營業,雖先後數度被查獲,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擔任負責人之犯罪動機,違反建築法規定營業無視消費者安全,惟被告經營期間非久,幸未有災害發生,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自使用;未經許可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