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四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乙○○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價款,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自備款三千元,分期款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二日應給付五千零六十元,依據雙方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開重型機車於丙○○全部清償價金前,仍屬乙○○即春安機車行所有,該重型機車並應存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且被告不得將標的物移轉他人、遷移他處。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即分文未付,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春安機車行。因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嗣後未繳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利圖,辯稱:該部重型機車現仍由伊使用中,並停放在約定停放地點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目前仍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等情,經自訴代理人至上開停放地點查看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分期債務之事實,然該重型機車仍停放在約定存放地點,即與該條規定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處分行為之性質不符,與於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被告於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年僅十九歲,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份契約僅由被告一人簽名為之,契約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等情,有上開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律一份在卷可證。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案被告所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是該份契約未生效力,是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亦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清償剩餘車款,是自訴人之權益亦獲得保障。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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