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冬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冬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郭冬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22、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954號│速偵字第1954號│偵字第13439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易字第││││第1206號│第1206號│11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10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交易字第││││第1206號│第1206號│1115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417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5月28日│101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439號等│偵字第13439號等│偵字第1407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42││││1115號│1115號│、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7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42││││1115號│1115號│、91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417號(編│臺中地檢103年度│││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執字第12812號(│││字第1027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7月7日│102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7號等│偵字第1407號等│偵字第1407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913號│、913號│、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913號│、913號│、913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812號(編號6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7號等│偵字第1407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913號│、9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2│103年度易字第442││││、913號│、913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812號(編號│││6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