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6、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鄭文琦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債務,預謀竊取其母親鄭 吳秋蒜 所申辦之支票,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乃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其與其母 鄭吳秋蒜 之住處,徒手竊取其母鄭吳秋蒜所有之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帳號092540號、票號113312至113321、1133
23、113325、113328、113329、113331至113335、113337、113339至113341、113343至113345、113347號之空白支票共計27紙(起訴書誤記載為28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旋即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將鄭吳秋蒜非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吳秋蒜」印章,盜蓋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預備供日後調借現金時使用。鄭文琦竊得上開支票後,於101年8月底某日,適接獲 張家瑋 (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可以支票辦理票貼之電話,鄭文琦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1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區○○路○○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1日,金額欄填載新臺幣35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後,隨後於101年8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街路旁,向張家瑋佯稱其為附表所示支票合法持有人,並於該支票背書欄署名「鄭文琦」之背書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家瑋,供擔保使用,使張家瑋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27萬元。嗣於101年9月底,鄭吳秋蒜發現空白支票遺失後,於同年月24日向上開銀行豐信分行申請票據遺失止付。而張家瑋則於102年8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後,發現該支票票業遭掛失止付,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家瑋訴由彰化縣警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文琦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吳秋蒜、張家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5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偵查(見偵字第16456號卷第10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第69至73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家瑋於警詢(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鄭吳秋蒜於警詢(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張家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55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足稽(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盜用「吳秋蒜」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向被害人張家瑋借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予以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親屬間即其母鄭吳秋蒜之支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被害人張家瑋借款之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告訴人鄭吳秋蒜已將支票申報遺失,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與被害人張家瑋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鄭吳秋蒜及張家瑋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並據被害人鄭吳秋蒜、張家瑋陳明在卷(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張家瑋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鄭吳秋蒜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得被害人鄭吳秋蒜及張家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吳秋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在該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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