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約27歲之綽號「 阿哲 」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9日下午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分別佯稱係奇摩雅虎小姐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之前購物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9元、2萬6543元轉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又於98年11月29日下午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誆稱其於98年10月份在奇摩拍賣網站所購買之髮膠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5983元轉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戊○○及乙○○察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等2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8年12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被告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出售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出售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7歲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已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之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說出提款卡密碼,顯示被告迄今仍能牢記密碼,實無寫下密碼提醒自己之必要。其在記得密碼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共置一處,使金融卡置於隨時可能遭人提領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出售該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而其最後1次提領後,未久即遺失該帳戶提款卡,恰該提款卡竟遭詐欺集團拾得利用,亦與常情有違。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7歲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出售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查被告甲○○出售交付前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7歲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戊○○、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帳戶行為,並因而讓告訴人戊○○、乙○○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戊○○、乙○○等2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然迄今已為賠償,有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及被告甲○○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乙○○等2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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