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利獲取生活所需,反以行竊方式為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