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92號

原告 游榮賢

被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於言詞辯論庭期中撤回(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審酌。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表示因傷需要休養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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