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景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未發還告訴人等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盜犯行動機、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正版公仔4隻

2

玩具1個

3

不鏽鋼便當盒1個

4

藍芽喇叭1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3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虹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劉奕成 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之正版公仔4隻、玩具1個、不鏽鋼便當盒、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裝進隨身藍色袋子,旋即逃離。嗣經劉奕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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