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 黃謝秀妹 為母女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謝○○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謝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黃謝○○實施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謝○○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應自遷出時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謝秀妹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上址後方之花盆,並對黃謝○○稱「你要我死我可以死給你看,反正命是你給我的,我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黃謝○○,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保護令,仍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拿走花盆及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謝秀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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