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77號
原告宥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原告 陳安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告 柯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宏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28,82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出部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為原告宥宏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宥宏公司)所有,其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自應由宥宏公司請求,原告陳安邦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宥宏公司請求鈑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噴漆12,000元及工資6,100元均無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零件部分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340元,宥宏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0元。
㈢宥宏公司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依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此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再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統計每日營業總收入平均為1,795元,宥宏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5,385元。
㈣綜上,宥宏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8,825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