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告 謝瑞棠

被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意見表陳明無出庭意願,本卷第45、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將其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所申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成員,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是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瑞棠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420萬元

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29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470萬元

此筆提款內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190萬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90萬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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