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第3288號、第3993號、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7日17時30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12年8月6日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㈢的一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事實㈣的一二級毒品也是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㈠。
2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㈡。
3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㈢。
4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