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藍色腳踏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坤龍 、被害人 游雅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見向同事 陳民華 借用之橘黃色腳踏車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吳坤龍放置於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網咖。嗣林志賢於翌(2)日凌晨3許,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離開網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雅君放置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台,並將吳坤龍之腳踏車遺留在該處。嗣經吳坤龍、游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龍、游雅君及陳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61469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吳坤龍、游雅君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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