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徐巧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相 對 人  潘文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64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符合無資力之標準,並全部准予扶
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審查表(准予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稽,而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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