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錢素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許智
鈞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