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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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司男
黃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司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祈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司男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因細故與 盧厲玄 發生爭執,竟與黃祈
誠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司男手持竹棍(未扣案)毆打盧厲玄
,再由黃祈誠徒手毆打盧厲玄,致盧厲玄受有右前臂挫傷及
撕裂傷、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司男、黃祈誠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厲玄之證述。
3、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傷勢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司男、黃祈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黃司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被告黃司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一時情緒失
控,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
及撕裂傷、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足認其等漠視他
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甚明,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司男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業工、國小畢業;被告黃祈誠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司男本
案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沒收及追徵被告本
案所用而未扣案之木棍或其價額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